(2015)德城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靳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靳某,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爱之屋内衣店营业员,住德城区南源港湾*号楼*单元*楼*户。被告:崔某,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肖月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原告靳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于2010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出轨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均担。被告崔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11月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被告有出轨行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10月份,原告搬出在外居住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