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任慧群与张家保、被告嘉正欧意置业(芜湖)有限公司(简称嘉正欧意公司)、被告邱正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慧群,张家宝,嘉正欧意置业(芜湖)有限公司,邱正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任慧群,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正欧意置业(芜湖)有限公司,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上闸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宝,总经理。被告:邱正芬,女,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任慧群与被告张家保、被告嘉正欧意置业(芜湖)有限公司(简称嘉正欧意公司)、被告邱正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慧群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张家保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正欧意公司、被告邱正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慧群赵大代理人:盛菊,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称:2013年10月17日张家宝因嘉正欧意工业园建设需要资金向任慧群借款本金1千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并由嘉正欧意公司、邱正芬提供连带保证,到目前为止张家宝尚欠任慧群本金人民币168万元,现具状要求判决张家宝归还任慧群借款本金168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65000,息随本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判决嘉正欧意公司、邱正芬对张家宝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家宝辩称:张家宝的债务已转由第三人张正森承担,故任慧群的诉讼对象明显错误;张家宝所主张的168万元债务实际就是利息,不应重复支持其利息诉请;任慧群有意拒绝还款并恶意提起诉讼,法院据此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请。任慧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7日任慧群与张家宝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张家宝向任慧群借款1千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于工业建设,月利率2分息;2、连带保证承诺函,证明嘉正欧意公司、邱正芬承诺对张家宝向任慧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都是他们承担,律师费按照3%计算;3、汇款证明,证明2013年10月17日任慧群向张家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1千万元的借款。张家宝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合同现在已经废止了,对张家宝不具有约束力,这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已经被其他还款协议代替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完整的账号,也没有银行加盖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张家宝为抗辩任慧群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家宝被告主体适格;2、任慧群与第三人张正森的还款协议,证明张家宝的欠款已经转给第三人代为偿还;3、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2015年2月12日当天由张正森转给张家宝妻子150万元,并且还款协议中没有提到利息与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任慧群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任慧群与张正森的还款协议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现张正森没有履行的,还是应该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对证据3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嘉正欧意公司、邱正芬对以上证据均未予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任慧群及张家宝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在质证中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对其证据均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张家宝因嘉正欧意工业园建设需要资金向任慧群借款本金1千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97万元,并约定张家宝未能按前述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任慧群有权自约定最迟还款日次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0%罚息和复利。嘉正欧意置业(芜湖)有限公司、邱正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任慧群将1千万元汇入张家宝在银行开设的帐户,2015年2月12日,任慧群与张家宝、案外人张正森三方协商还款,并且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任慧群原借给张家宝的1千万元的款项至当日尚欠本息318万元,由张正森代还张家宝所欠任慧群的本息,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1、张正森本协议签订后1日内先代还150万元,至3月15日前代还剩余本息168万元;2、任慧群承诺在支付第二笔尾数的同时交给张正森有关张家宝的借款协议原件和借条原件,并承诺任慧群与张家宝的贷款协议执行完结,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起诉张家宝。该协议任慧群与张正森签字,张家宝因不在本地,未能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张正森即归还150万元,剩余本息168万元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任慧群与张家宝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张家宝应按合同约定偿还任慧群借款本息。任慧群与张正森签订《还款协议》由张正森代还张家宝的剩余债务318万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张家宝的履行义务,符合债务加入情形,张正森的承诺履行使其成为债的当事人,而不仅仅是债的履行主体,故任慧群认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张家宝无证据证明任慧群同意张家宝退出原债务,故对张家宝关于债务已转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张正森的债务加入,张正森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原债务人张家宝的债务清偿责任没有免除,故张家宝和张正森为共同债务人,经本院释明后,任慧群坚持不将张正森作为被告或第三人进行诉讼,此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现任慧群要求张家宝履行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2日任慧群与张正森协议中确定还款150万元后下欠剩余本息168万元,此协议张家宝虽未签字,但任慧群确认与张家宝联系过,且该协议是张家宝当庭提供,对协议内容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是任慧群与张家宝、张正森经过结算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对三方均有效力,168万元是张家宝与任慧群经过结算后确定的张家宝所欠的款项,包括本金与利息,故任慧群主张张家宝尚欠本金168万元、利息36565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双方均认可的168万元,对于其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还款协议》对下欠款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未按照约定的2015年3月5日返还借款,应自约定还款日次日起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任慧群主张按本案标的3%给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任慧群就该主张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嘉正欧意公司与邱正芬自愿为张家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慧群168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嘉正欧意置业(芜湖)有限公司、被告邱正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任慧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张家宝、嘉正欧意置业(芜湖)有限公司、邱正芬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亚辉审 判 员 何艾云人民陪审员 曹振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双双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