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子学、张晓清等与汪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李子学,工人。原告张晓清,工人。原告梁玉,工人。原告李俊杰,学龄前儿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汪云霞,无业。原告李子学、张晓清、梁玉、李俊杰诉被告汪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星梅、被告汪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15时许,原告亲属李浩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丰城中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管局段,与由北向南过公路行驶的汪云霞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刮撞,致李浩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慰问金等损失计60962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汪云霞辩称:4月5日那天,我从路北向路南行驶,行驶至路中间,受害人从西向东骑电动车骑的飞快,我把车就停下了,瞬间受害人就从我车边擦过去了,就摔到东边了,当时头部向南,在机动车道内离绿化带还有一米远。在医院抢救时花了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许,原告亲属李浩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丰城中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管局段,与由北向南过公路行驶的汪云霞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刮撞,致李浩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浩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汪云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子学系李浩亮之父,张晓清系李浩亮之母,梁玉系李浩亮之妻,李俊杰系李浩亮之子。另被告汪云霞在李浩亮治疗期间花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李浩亮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常驻人口登记表、李浩亮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原告方的住院病案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亲属在事故中丧失生命,其在事故责任比例及赔偿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汪云霞应在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汪云霞应在责任比例和赔偿比例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育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计571119.9元(详见计算清单)的请求,应予支持,当应扣除被告已付1500元,扣除后应赔偿5696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云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育费、精神慰问金、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计5696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汪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九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