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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公诉机关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周浩出庭,指控:2015年8月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轿车,沿本市上城区中河路由南向北途径中河高架来到中河路庆春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