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宜章县裕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杨名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裕源矿业有限公司,杨名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宜章县裕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锋,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盛,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名早,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贵,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章县裕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矿业公司)与被告杨名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邝德意、杨林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杰文担任记录。原告裕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盛,被告杨名早���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源矿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要符合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即组织性、从属性、有偿性。1、原告不是被告的用工主体。本案真正的对被告用工的是艾贤跃,被告是艾贤跃招用的,是艾贤跃这个承包体的成员,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组织性不具备。2、被告是在艾贤跃这个承包体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工作,而不是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从属性不具备。3、原告一直是与艾贤跃这个承包者结算工程款,被告的工资系由艾贤跃支付发放,即被告的劳动报酬是由艾贤跃这个用工体支付,原告与被告的劳动没有直接的有偿性。据此,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裕源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已经过仲裁;2、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杨名早辩称: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将其部分业务发包给艾贤跃承包经营,因艾贤跃不具备承包资质,属非法承包,只有原告符合用工资质。因此用工主体属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艾贤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名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谷中仁身份证,拟证明证人身份情况;2、谷中仁证词,拟证明杨名早与裕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3、证人曾庆明身份证,拟证明证人身份;4、证人曾庆明证词,拟证明杨名早与裕源矿业公司劳动关系;5、证人谷孝友身份证,拟证明证人身份;6、证人谷孝友证词,拟证明杨名早与裕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杨名早对原告裕源矿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裕源矿业公司对被告杨名早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谷中仁、谷孝友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有无异议,认为证词格式一致,证词是其他人写好给证人抄写的,对其证词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裕源矿业公司是主营业务为从事锡、铅采矿、销售的矿山企业,在经营过程���,将公司的部分业务承包给自然人艾贤跃。艾贤跃从2014年9月30日起先后招用谷中仁、曾庆明、谷孝友及被告杨名早等民工到原告裕源矿业公司的井下巷道从事清理、运输矿石工作。原告裕源矿业公司按照掘进尺寸支付工程款,然后由艾贤跃负责发放原告杨名早等人的劳动报酬。2014年11月4日早上7点多钟,因井下需要搭棚子,被告杨名早骑摩托车找原告裕源矿业公司负责人蔡国锋要材料,不慎在途中摔伤,后送医院抢救。被告自从摔伤之后,就再没有回到原告裕源矿业公司务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名早与原告裕源矿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本案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被告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在矿山企业从事务工的资格;本案原告裕源矿业公司是主营业务为从事锡、铅采矿、销售的合法矿山企业,具有矿山企业用工资格,其将公司的部分业务承包给自然人艾贤跃,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自然人艾贤跃不具备矿山企业用工资格。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为原告裕源矿业公司,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章县裕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鑫人民陪审员 邝德意人民陪审员 杨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杰文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