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素娟、刘德新、孟帅、刘桂云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上稍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素娟,刘德新,孟帅,刘桂云,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上稍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娟,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新,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帅,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云,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鹏,男,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上稍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付凯,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素娟、刘德新、孟帅、刘桂云为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上稍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素娟、刘德新、孟帅、刘桂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鹏,被上诉人上稍子村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娟、刘德新、孟帅、刘桂云一审诉称:四原告系上稍子村村民,在上稍子村一组居住生活,是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近年来被告一组土地被征占,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分给部分村民,被告以四原告无地为由拒绝分给四原告征地补偿款,四原告作为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同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应该得到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2000年4月4日,被告与村中无地户的代表签订书面协议,承诺在“上级征占土地无地户与有地户享受同等待遇”。现被告拒绝分给四原告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原告享有与被告一组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分配权。被告上稍子村一审辩称:四原告虽然将户口迁入上稍子村,但在一组没有分得承包地,不存在征收承包地,不能享有有地户相同的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素娟与原告刘德新系夫妻关系,原告赵素娟1987年5月份将户口从辽宁省义县迁入被告处,原告刘德新系2004年因所内移居被告处,原告孟帅1993年出生在被告处,原告刘桂云系2010年投靠子女将户口落入被告处。四原告户口落于上稍子村一组,但未分得过承包地。上稍子村一组于2013年4月份被双台子区工业开发园区征用土地60.81亩,每亩土地人民币72,000.00元。上稍子村一组村民代表制定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按一组有地人口进行分配;有地人口参加分配,无地人口不参加分配。”四原告因未有承包地没有分得补偿款。四原告以分配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违反了2000年4月4日上稍子村民委员会、盘锦市双台子区城郊乡人民政府与无地户签订的《关于1983年后迁入我村无地户待遇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原告享有与被告一组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分配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收到的征地补偿费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分配。上稍子村一组2013年4月份对征地补偿款经过一组代表研究决定通过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称被告分配方案违反2000年4月4日上稍子村民委员会、盘锦市双台子区城郊乡人民政府与无地户签订的《关于1983年后迁入我村无地户待遇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因该协议内容并未约定无地户与有地户对征地补偿款分配享有同等权利,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素娟、刘德新、孟帅、刘桂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承担。宣判后,原告赵素娟、刘德新、孟帅、刘桂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各上诉人长期在被上诉人处生产生活,尽了相应义务,取得了常住户口,已成为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关于1983年后迁入我村无地户待遇协议》进一步确认了上诉人的成员资格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稍子村答辩:各上诉人没有分得土地,其不能享有被征占土地的补偿费。《上稍子村一组二〇一三年四月份分配征占园田款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有村民代表签字,程序、内容均合法,上诉人应按该方案执行,即上诉人不享有此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关于1983年后迁入我村无地户待遇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里明确了关于待遇的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小组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标准。本案中,《上稍子村一组二〇一三年四月份分配征占园田款分配方案》议定程序合法,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一组村民应遵照执行。上诉人要求与一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主张,不符合该分配方案的分配条件,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上稍子村一组二〇一三年四月份分配征占园田款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未提供议定程序及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983年后迁入我村无地户待遇协议》上因没有村民代表的签字,且其内容约定无地户不能影响有地户的利益,故上诉人主张按该协议分配补偿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赵素娟、刘德新、孟帅、刘桂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亭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