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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萍枝与厉达武、何则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枝,厉达武,何则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刘萍枝。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达武。被告何则舜。原告刘萍枝诉被告厉达武、何则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枝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达武、何则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枝诉称: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厉达武、何则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方购货,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到2014年3月份止,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745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货78435元。后被告给付了3万元货款并又退了部分货物1588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苏皖婷的商标信息原件1份、对账单原件1份、销售清单原件15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5885元,后被告又给付3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退货15885元,向被告主张货款1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达武、何则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达武、何则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萍枝货款1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厉达武、何则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肖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