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巩XX诉巩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甲,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巩某甲,住齐齐哈尔市,现住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原告母亲),北京市美达超市业主,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巩某乙,系齐齐哈尔市鑫百乐超市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巩某甲与被告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甲诉称,巩某甲父母亲2010年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原告巩某甲由母亲高某某抚养,被告巩某乙每月支付400.00元抚育费。但被告一直没有如期支付子女抚育费。现在原告已上学,生活水平提高及物价上涨,每月400.00元的抚育费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母亲经营超市收入有限,请求被告增加子女抚育费至每月10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起诉状、身份证、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父母亲离婚,原告由其母亲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2、原告现已转到北京上学手续材料,证明原告抚养费需要增加的事实。被告巩某乙无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原告母亲说把原告转到北京学校读书,应提供书面材料,关系到孩子长大了考学的问题如何处理,如果孩子母亲抚养不了,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并不要求原告母亲抚养费。被告巩某乙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巩某甲现年8岁,已步入上学年龄,其父母亲2010年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高某某共同生活,其父巩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抚育费400.00元。原告巩某甲于2015年随母亲到北京定居并上小学。原告母亲经营超市。被告巩某乙系齐齐哈尔市鑫百乐超市业主。本院认为,原告巩某甲现已到上学读书年龄,除生活费支出外,另增加了教育费,由于现阶段随母亲到北京定居并学习,相对费用比照父母离婚当年的情况有明显变化,原告要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从事的系服务行业,应以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确定被告的收入情况,以收入的25%支付子女抚育费较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婚姻法》解释(一)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巩某甲子女抚育费8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初支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杰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张锐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