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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周贵安与贺依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贵安。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依诺。法定代理人宋丽娜。委托代理人宋才欣。上诉人周贵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2日15时15分许,原告周贵安驾驶牌照号为冀A×××××、冀A×××××挂的重型半挂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深泽县正港线58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告贺依诺发生挂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深泽县交警队于2014年4月12日给原告周贵安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告知其事故车辆被扣留,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该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深泽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深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交警队于2014年4月25日给被告出具《告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书》一份,被告未申请保全事故车辆;交警队于2014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返还物品凭证一份,交警队返还原告的事故车辆,原告周贵安在该凭证上签字,并于2014年5月2日提走事故车辆。2014年6月6日,贺依诺起诉周贵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周贵安提起反诉,要求贺依诺赔偿停运损失,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深民一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诉原告贺依诺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341.69元、交通费494.7元,共计11836.39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本诉原告贺依诺医疗费47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765.22元的70%即5435.65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本诉原告贺依诺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本诉被告周贵安支付款5272.16元整。四、驳回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周贵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周贵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警暂扣车辆期间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否赔偿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即交警扣车系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使职权,停运是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扣押引起的,并非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侵权行为直接必然所致,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方的车辆并未进行修复,原告周贵安主张的停运损失,系公安交警部门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不是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停运21天的营运损失费6904.8元,因系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依职权暂扣车辆所致,不属于被告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为:驳回原告周贵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贵安负担。判后,周贵安不服,以上诉人停运损失系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应负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判令支持其获得被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职权将事故车辆扣押,以便查清事实处理善后事宜。该扣车行为系公安交管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依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争标的即停运损失是因该事故车辆被公安交管机关依法扣押期间所发生的停运而引起的,并非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即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必然所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贵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