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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熊某利用在位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定路中段“凤邸足道”足疗店上班的便利,进入足疗店老板被害人马某的办公室,使用被害人马某遗忘在办公室电炉上的钥匙将办公桌抽屉打开后盗走现金12700元。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金额共计12700元;2、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东公行罚决字[2015]08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人陈某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马某被盗赃款人民币1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