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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86号原告黄某,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蕊鸣,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蕊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黄某某。由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不尊重老人,导致家庭长期不和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3、共同存款4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黄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如前。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贵Axxx**锋范牌轿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4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应当说,双方已培植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其夫妻矛盾是能够得以消除、化解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证据,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