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宗帅诉中科中甲板业(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帅,中科中甲板业(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731号原告李宗帅。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科中甲板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村。法定代表人胡彬源。原告李宗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科中甲板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入职被告,担任机械制造师,月工资4000元。在职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5月17日,原告离职。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2931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4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1月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机械制造师,月均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7日,原告因被告口头将其辞退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2014年7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4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29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被告法人胡彬源及管理人员沈彦波曾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2931号裁决书、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在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4日提起仲裁申请,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科中甲板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宗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元;二、被告中科中甲板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宗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元;三、驳回原告李宗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中科中甲板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由原告李宗帅负担(已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中科中甲板业(北京)有限公司(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迪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