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明件与彭小春、黄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件,彭小春,黄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536号原告彭明件,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颖琦,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春,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黄安华,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彭明件与被告彭小春、黄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琦,被告彭小春、黄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件诉称,2012年两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当时原告只有95.55万元,就全部出借给了两被告,款项系在2012年6月8日当天分两笔转账至被告黄安华帐户上的,此后被告黄安华于2014年4月22日补写了欠条。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5.55万元,并按年利率5.5%自2012年6月9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彭小春、黄安华共同辩称,确曾向原告借款,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95.55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当时也约定过,同意按年利率5.5%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帐户向被告黄安华银行帐户内分两次汇款共计95.55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黄安华出具欠条,载明其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95.55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亦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55万元,两被告亦同意归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一致确认可按年利率5.5%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春、黄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明件借款人民币95.55万元;二、被告彭小春、黄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明件借款利息,以本金95.55万元自2012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29元,由被告彭小春、黄安华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小春、黄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