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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德明与何家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明,何家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杨婵,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智慧,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升,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宋振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明因与被上诉人何家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德明以何家升借款未还起诉本案。庭审中,刘德明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显示出借人、甲方为刘德明,借款人、乙方为何家升,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时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甲方落款处有“刘德明”签名字样、捺指模,日期2013年3月20日,乙方落款处有“何家升”签名字样、捺指模××。2、《借款借据》原件(其中显示今刘德明借给何家升银行转账款项/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签名处有“何家升”签名字样、捺指模,身份证号码显示“440102198112285212”,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以上姓名、身份证号码、金额、日期部分为填写文字,其余为打印文字××。证据1、2共同证明何家升欠款事实。3、《承诺书》(其中显示本人何家升保证所提交资料、证件全部真实、完整、正确无误;如经发现资料信息虚假或证件伪造、由此引起的法律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服务费、一律由本人缴付相应费用。提交证件资料:按揭合同、身份证××,证明何家升承诺依约还款。4、《收款收据》原件(其中显示兹收到刘德明借给本人何家升银行转账款项/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签名处有“何家升”签名字样,身份证号码显示“440102198112285212”,收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以上姓名、身份证号码、金额、日期部分为填写文字,其余为打印文字××,证明刘德明已依约履行所有合同义务,何家升已收到全额借款。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付款人均为刘德明,收款人均为朱某,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30000元,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6日、3月18日、3月20日××,证明刘德明付款的事实。6、户口本,证明朱某是何家升母亲。何家升对刘德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刘德明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刘德明向何家升及何家升母亲转账7万元,故借款金额应当以转账记录显示的7万元为准,刘德明没有向何家升支付过现金;刘德明手上还有何家升所签署的其他空白借款合同,不排除其以后可能再起诉。对证据5、6的三性予以确认。另刘德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刘德明与何家升之间另一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收款收据、承诺书、房产证(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证明何家升于本案外另向刘德明借款210000元且提供房产证原件抵押。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另案210000元借款中,刘德明履行向何家升支付款项义务。3、报警回执,证明由于何家升用假房产证取得刘德明合计410000元借款后拒绝还款,刘德明向公安报警。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何家升提供的房产证(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经鉴定为假证。5、扣押清单,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扣押何家升假证原件。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本案属经济纠纷。7、立案监督申请书,证明刘德明曾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何家升对刘德明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何家升没有向刘德明支付过借款。对房地产权证,不排除刘德明伪造房产证而陷害何家升。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刘德明主张的借款是有问题或者瑕疵。何家升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罗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何家升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1842号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其中显示何家升账号2013年3月29日向罗健账号支出25000元、10000元××、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情况说明、判决书。2、何家升及朱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原件(何家升账户其中显示2013年3月23日转账借7000元,2013年3月21日无转账记录××,证明何家升及其母亲朱某账户共收到刘德明等人借款如下:3月16日20000元(朱某××、3月18日20000元(朱某××、3月20日30000元(何家升××、3月28日90000元(何家升××,合计160000元。偿还借款如下:3月6日10000元(朱某××、3月7日45000元(朱某××、3月12日15000元(朱某××、3月16日9000元(朱某××、3月21日7000元、3月29日25000元(何家升××、3月29日10000元(何家升××,合计121000元。3、借款合同两份和借款协议两份(借款人均为何家升,有何家升签名、捺指模,出借人均空白,无出借人签名和签订日期,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1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以及相关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承诺书(均为复印件,何家升称原件由刘德明保管××,证明刘德明要求何家升签署空白的借款借据等文件。4、报警回执复印件,证明刘德明等人通过非法手段讨债,逼迫何家升签署空白借据、承诺书等文书,何家升因此报警。刘德明对何家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何家升承认收到刘德明合计160000元的银行转账,其中3月28日90000元的银行转账是刘德明另案起诉何家升还款210000元的转账记录,而非本案的转账记录;本案还有130000元的现金支付,是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支付;刘德明均未收到何家升的还款,还款记录没有显示收款人名字,无法证明是何家升向刘德明的还款;3月21日7000元并没有银行转账记录;3月6日、7日、12日均早于刘德明将款项出借给何家升的日期;3月12、29日均为何家升提供的罗某借款案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都是何家升自己制造出来的,只有何家升的签字。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刘德明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3月30日向何家升出借了200000、210000元,其中200000元支付方式中有70000元现金和130000元转账,210000元支付方式中是90000元转账和120000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借款、还款金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何家升确认2013年3月28日收到刘德明的转账款项90000元,但刘德明认为该转账款是另案何家升借款210000元的转账,故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刘德明主张本案借款有130000元是签订借款合同当天现金支付,刘德明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据证明其向何家升转账70000元,何家升确认刘德明转账70000元,并认为本案借款刘德明没有向何家升支付过现金,实际借款以该转账金额为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刘德明不能举证证明其有支配巨额现金的条件和能力,从刘德明分三次、每次20000元、30000元不等的金额转账支付部分借款的情况,可见刘德明并不具备一次性支付130000元巨额现金的能力;何家升签署的《借款协议》、《收据》均不是何家升手写形成,而是格式化的收据,不能确定何家升确实收到刘德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的借款,再结合何家升还未收齐借款即签署已收到全部借款的上述格式化收据的情形分析,可判断刘德明的借款无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到何家升。刘德明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向何家升出借借款,故本院采信何家升的主张,认定刘德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70000元。至于还款金额方面,何家升主张2013年3月16日前的还款早于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与本案无关;何家升提供的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3月23日转账7000元,2013年3月21日无转账记录,但2013年3月23日转账款项不能确定具体收款人,无法确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根据何家升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何家升2013年3月29日转账25000元、10000元是与另案他人有关的款项,并非本案何家升向刘德明的还款。因此,现有证据证明何家升未偿还本案借款,何家升应向刘德明偿还借款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且约定的利息标准无违反法律规定,现刘德明主张何家升从借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另,何家升称刘德明骗取其签署了从50000至200000元不等的空白借据的问题,因何家升为此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何家升不能举证佐证刘德明确持有该证据原件,不能排除该复印材料由空白的复印件制作而成,故仅凭空白借据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何家升的说法属实,不予认定。退一步说,何家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实其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也应该知道签署空白借据的法律后果,何家升不应该损害自己配合他人制造虚假。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何家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一次性偿还给刘德明;二、驳回刘德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刘德明已预付××,由刘德明负担3500元,何家升负担950元。判后,刘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方出借给何家升的借款金额为20万,原审对其中的13万元现金支付不予认定,认为我方不具备一次性支付现金13万元的能力明显错误。我方早几年开始做生意,现金、存款充裕,且因业务需要办公室时常存放几十万的现金是必须有的。同时,本案事实为何家升要求向我方借款2万,我方转账给其两万,后续要求三万给三万,后再支付现金13万元时,我方要求与何家升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法院简单、草率的因前三次转账数额推论我方不具备支付大额现金能力明显有误。2、原审法院认为何家升未收到全款就签署收据,明显错误。我方于2013年3月16日、18日、20日转了合计7万元给何家升,同时于20日将13万元现金支付给何家升,由于欠款数额大了双方就于2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收据》,本案并非何家升未收到全款就签署收据,原审认定明显错误。3、我方早已在2013年6月7日就何家升利用假房产证做抵押骗取我方借款涉嫌诈骗一事向越秀区公安分局报警,后因公安不予立案,我方遂向法院起诉。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家升支付200000元及利息给刘德明(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为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何家升承担。何家升答辩称:不同意刘德明的上诉请求,我方虽然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我方没有上诉,刘德明不停到荔湾法院等法院起诉,我方的欠债金额没有20万元之多,且大部分已经偿还给刘德明,刘德明持有高达一百万元的空白借条到不同法院起诉,真实的借款关系应该是以刘德明和何家升、何家升的母亲的转账记录为准。刘德明提供的证据显示在3月20日没有20万元汇出,在此之前,也没有20万元支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德明在原审期间表示,其从事借贷生意,平时持有大量现金。刘德明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户名为刘德明的两个工商银行流水(账号分别为62×××42;62×××37),拟证明刘德明有足够的存款能力和现金支付能力。何家升认为,上述证据证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两个账户的记录显示没有任何一笔汇款在3月20日汇出,在此之前刘德明的取款金额加起来也没有超出20万元,因此刘德明无法证明其已经将20万元转给我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德明是否向何家升以现金方式支付13万元借款。刘德明主张向何家升支付了借款20万,现在双方确认刘德明通过银行转账向何家升支付了7万,而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13万何家升不予认可。从刘德明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收、借款日期均为2013月3月20日,事实上双方确认通过转账支付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0日,通过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单转账支付借款的时间就与约定收、借款的时间不符,故刘德明仅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主张已支付全部借款依据显然不足,刘德明仍需就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3万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德明主张其从事借贷生意手里持有大量现金,有能力以现金方式支付13万元借款,并在二审提交了户名为刘德明的工商银行账号的流水予以证明,但从其账户流水看,其主张的借款当天并无大额现金支出,且是否具有支付能力是证明以现金支付借款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所以从其流水账号看并不能得出其以现金支付了13万借款。同时,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7万元借款是多次转账,选择安全度较高的银行转账作为支付方式与刘德明从事借贷生意而应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相符,其解释手持大量现金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故原审法院认为刘德明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按约定的金额向何家升支付借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德明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