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海拉尔铁路公安处牙克石站派出所传唤至派出所并接受讯问,同年8月2日至8月6日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2015年8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乔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迁安市万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木厂口镇北营村加油站路口处时,与由西南向北转弯的蔡某某驾驶的冀B×××××号汽车相撞。交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乔某有酒后反应,当日17时40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乔某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乔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羁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梅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任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