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段某甲,男,生于1981年7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赵某,女,生于1980年12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段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互不谅解,现已分居生活,2014年10月他曾向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解他撤回起诉,但他们仍然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子段某乙,被告赵某应承担抚养费和段某乙今后上户口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书面辩称:原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她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段某乙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11年5月19日生育子段某乙,2012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7月3日双方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进行了复婚登记。2014年10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已分居生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意见、结婚登记资料、段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婚生子段某乙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段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的婚生子段某乙跟随原告段某甲一起生活,被告赵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段某乙今后上户口所花费的费用,由于此费用现在并未发生,故对原告的这一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段某乙由原告段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赵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茂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经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