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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祝健松、祝元旺与李小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健松,祝元旺,李小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祝健松。原告祝元旺。委托代理人陈海俊,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负责人李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祝健松、祝元旺与被告李小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健松及原告祝元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俊,被告李小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健松、祝元旺诉称:2014年6月1日20时左右,两原告的亲属智幼平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路地段与李小辉驾驶陕K×××××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智幼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李小辉负主要责任。李小辉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两原告与被告李小辉达成和解协议,李小辉尚有12000元未履行。两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65.68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丧葬费28992.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33208.48元,被告李小辉赔偿12000元,合计545208.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小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小辉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拒赔。医疗费按实计算,丧葬费按25639.5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人、7天,按70元/天计算。被告李小辉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报了警,伤者上了救护车后我由于心里害怕才离开现场的,也是为了筹钱,我并没有想逃避责任,第二天我也去公安机关自首了。交警大队并没有认定我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与两原告已达成协议,未给付的12000元我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0时17分左右,李小辉驾驶陕K×××××号小型越野客车经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路泰宁市场前由东向西行驶,遇智幼平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东北向西南斜过公路,李小辉驾驶的小客车左前侧与智幼平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智幼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智幼平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因抢救花去医疗费6065.68元。2014年6月2日,李小辉在交警大队陈述:因为我昨天晚上八点多钟,驾驶越野汽车在海安县泰宁市场门前地段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来交警大队的。出事的越野汽车是吴良云的,我跟她是朋友。昨天下午我和吴良云在泰宁市场遇到,后来说一起吃饭。我开着这辆车从泰宁市场出来到地板一条街一品布衣吃的晚饭,后来吴良云女儿要泡脚,我就开着车子带他们一起去泡脚。因为我以前没有出过事故,当时就吓慌了,我在现场打了110后,看到120车子来了以后,把对方接走了,而后我就离开现场,我一个人向西走了一点我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钱相池,叫他到泰宁市场红绿灯来接我,后来钱相池开的电动自行车把我送到文峰南边的汉庭快捷酒店开了一个房间,今天早上起来后我打的回家的。我不清楚吴良云是否知道我离开,我没有跟她说。到了今天下午二、三点钟的时候吴良云的一个朋友(他叫什么我不知道)打电话给我,说是昨天晚上被撞的那个妇女死了,叫我过来,而后他们开车到东台我家中接我到交警大队来的。2014年6月2日,吴良云在交警大队陈述:昨天晚上,在泰宁市场门口发生越野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的事故,当时我对交警说是我驾驶的,但实际上不是我驾驶的,我是来说明情况的。事故越野车是李(小)辉开的,李(小)辉是东台人,该车辆是2012年我家向高海军购买的,但行驶证还是高海军的名字。我老公在外,我怕老公误会,交警到现场后问是谁驾驶的,我就说是我驾驶的。另外,我也没有想到有这么大的后果。事发后,好像是我女儿先从前排副驾驶位置下车,随后我从后排右侧下车,下车后,我就走到跌倒的老人旁边,看见老人腿子碎了,头上有雨衣裹着,后来李(小)辉、周平都来了,交警和120很快就到了。对方被120接走,交警问是谁驾驶的,我回答是我驾驶的。我们没有商议说是我驾驶的,出事后,我打电话给我老公的哥哥说是我开车撞了人。我不知道李(小)辉是什么时候离开现场的,我和李(小)辉也没有商议。因为老公不准我借车给人家开,老公要是知道,要和我离婚,所以我说是我驾驶的。2014年7月7日,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小辉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智幼平骑电动自行车斜过公路过程中,未按规定下车沿人行横道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祝元旺系智幼平之妻,祝健松系智幼平之子。智幼平2000年3月从海安县棉花原种场退休,退休后领取退休工资。李小辉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7月9日,祝健松、祝元旺与李小辉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李小辉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补偿祝健松、祝元旺80000元,64000元当场结清,余款16000元在2015年8月10日前结清。李小辉所驾车辆的损失费由李小辉自理。祝健松、祝元旺通过诉讼途径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主张,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归祝健松、祝元旺所有。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李小辉给付的80000元抵算其赔偿费用。该和解协议签订后,李小辉已给付祝健松、祝元旺68000元,余款12000元未给付。2015年5月4日,李小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智幼平的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刑事和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庭审中,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投保单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何凤才于2013年10月8日在投保人处签名,上方有打印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保险公司认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认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当免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认为李小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智幼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智幼平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智幼平的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因智幼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65.68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智幼平系退休职工,可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25639.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70元(70元/天×3人×7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智幼平死亡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李小辉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合计618111.18元。被告李小辉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6065.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16065.68元。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02045.50元,因被告李小辉驾驶的是机动车,智幼平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李小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小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1636.40元。被告李小辉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有投保人何凤才签名的投保单,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辉已采取了措施,进行了报警,且未破坏事故现场或影响伤者的抢救,而车辆实际使用人吴良云也一直在事故现场,被告李小辉离开事故现场并没有遗弃被保险车辆的意愿,被告李小辉的行为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因被告李小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01636.40元不超过商业三责险限额,故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两原告。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李小辉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李小辉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外一次性补偿两原告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李小辉已给付两原告68000元,余款12000元未给付,被告李小辉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健松、祝元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6065.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健松、祝元旺保险金401636.4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17702.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三、被告李小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外一次性补偿原告祝健松、祝元旺80000元,扣减已给付的68000元,余款12000元即时履行。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祝健松、祝元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原告祝健松、祝元旺负担3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负担1231元(已由两原告代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杨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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