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徐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玉真、周洪涛等与姜泽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真,周洪涛,周洪雨,姜泽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周玉真,农民。系死者之女儿。原告:周洪涛。系死者之孙。原告:周洪雨,系死者之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泽鑫。委托代理人:姜裕东,男,农民。系姜泽鑫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君。原告周玉真、周洪涛、周洪雨与被告姜泽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贤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真、周洪涛、周洪雨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姜泽鑫驾驶鲁Y×××××号普通货车由东西行,行至204国道65KM+500M处与死者周在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南变道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死者当时受重伤,送往烟台市桃村中心医院抢救医治,因伤势过重6月19日转入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7日死者医治无效死亡,为此死者法定继承人特具诉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114000元。被告姜泽鑫辩称,事故属实,我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的险种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姜泽鑫驾驶鲁Y×××××号普通货车由东西行,行至204国道65KM+500M处与死者周在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南变道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周在文受伤,周在文于2015年7月7日死亡。经海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姜泽鑫与周在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Y×××××号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姜泽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十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周在文受伤当日到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诊为:脑挫裂伤,SAH,多发颅面骨骨折,颅底骨折。2015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面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骨折。2015年6月19日转到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颅底骨折,共住院18天。2015年7月7日,出院诊断: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周在文于当日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周在文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周在文与其妻子王翠芳婚后共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周振德,次子周振善,女儿周玉真。周振德婚后共育有一子即原告周洪涛,周振善婚后共育有一子即原告周洪雨。周振德于2008年去逝,周振善于2014年去逝。原告提供海阳市徐家店镇周疃村委及徐家店派出所证明、方圆派出所、东村派出所、户口簿登记卡、周振涛和周洪雨独生证予以证实三原告与死者周在文之间的亲属关系。庭审中,原告周玉真、周洪涛、周洪雨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303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5316元(周玉真护理),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4325.77元,据同等责任计算共为114127元,我们按照11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主张医疗费303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提供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药费单据六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提供。被告姜泽鑫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五年,即为59410元,提供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一份、死检报告一份。其中死检报告鉴定意见:死者周在文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死检报告内容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否为事故造成。另外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死者好转、因此申请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与此肇事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关证据来反驳死检报告或者其它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姜泽鑫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3、护理费5136元,主张由周玉真护理,护理18天,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提供周玉真所在单位海阳市晓伟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015年3、4、5月份工资表三份,其中工资表2014年3、4、5月份工资为33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另外需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发放流水。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姜泽鑫无异议。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住院出院打出租车共花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50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丧葬费范围内,不应再赔付。被告姜泽鑫无异议。5、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姜泽鑫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给付其3000元,诉讼费则由原告承担,被告当庭将3000元给付原告。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22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死检报告、海阳市晓伟制衣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海阳市徐家店镇周疃村委及徐家店派出所证明、方圆派出所、东村派出所、户口簿登记卡、周振涛和周洪雨独生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姜泽鑫驾驶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周在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周在文死亡,姜泽鑫与周在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海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姜泽鑫、周在文各承担事故的50%责任。原告周玉真作为周在文女儿享有继承权,周在文孙子周洪涛及周洪雨享有代位继承权,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予以证实,且计算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无相关依据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6230元,有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死检报告予以证实,且死检报告鉴定意见记载了死者周在文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与肇事造成死者颅脑损伤相一致,另外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三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且也无相关证据予反驳原告的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死者周在文死亡原因与此肇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护理费5136元,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是住院及出院实际花费,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且该交通费也不属于丧葬费范围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玉真、周洪涛、周洪雨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周在文在此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姜泽鑫并未犯有严重过错,因此三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泽鑫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给付其3000元,诉讼费则由原告承担,且被告已当庭给付原告3000元,双方上述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赔偿。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按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周玉真、周洪涛、周洪雨主张医疗费303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5316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赔偿周玉真、周洪涛、周洪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周玉真、周洪涛、周洪雨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91456元;余下各项损失21086.77元,由被告姜泽鑫按照50%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为10543.39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共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为11199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玉真、周洪涛、周洪雨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为111999.39元。二、驳回原告周玉真、周洪涛、周洪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周玉真、周洪涛、周洪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贤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振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