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昆明西山金碧造漆厂诉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司马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西山金碧造漆厂,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司马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昆明西山金碧造漆厂。法定代表人:杨忠林,总经理。被告: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司马逸,总经理。被告:司马逸,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原告昆明西山金碧造漆厂诉被告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司马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通过友松商务网撮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以单价13200元每吨向原告供货108吨,合同总金额为1425600元。被告提交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合同约定的定金为85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依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85万元支付定金。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多方与被告协商后,被告也不愿意再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物的时间,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其不按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若被告方不按约定时间交货,应按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第二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友松商务〉产品购销合同》;2、由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85万元;3、由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5120元;4、由两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85万为本金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司马逸户口本;4、被告司马逸名下房产(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907**号);5、《友松商务产品购销合同》;6、银行对账单及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通过友松商务网撮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以单价13200元每吨向原告供货108吨,合同总金额为1425600元。被告提交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合同约定的定金为85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依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85万元支付定金。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约。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若被告方不按约定时间交货,应按货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第二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本案被告一直未提供货物,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51】号)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与违约金重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司马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司马逸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昆明西山金碧造漆厂与被告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友松商务〉产品购销合同》;二、由被告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司马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连带向原告昆明西山金碧造漆厂返还货款人民币85万元;三、由被告云南执尚青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司马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连带向原告昆明西山金碧造漆厂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四、驳回原告昆明西山金碧造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原 媛人民陪审员 曾 熙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俊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