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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呼思勒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呼思勒图,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呼思勒图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俊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呼思勒图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思勒图诉称,2014年1月19日13时50分许,邓永军驾驶蒙GT96**号小型轿车在中旗巴准线与原告驾驶的蒙FML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邓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蒙FML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全险,被告应向原告现行赔付相关费用,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4748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0515.00元、评估费5000.00元、拆解费7000.00元,以上合计159483.00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为蒙FML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全险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车辆修复价格过高,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按原告在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FML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至。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7000元)及不及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险适用《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他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014年1月19日13时50分,邓永军驾驶蒙GT96**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准线10㎞—300㎞处时,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过程中,与沿巴准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FML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科右中旗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8日,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兴安盟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兴国车鉴字(2015)第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2015年7月2日为鉴定基准日,确定蒙GT96**号小轿车的修复价格为9051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5000.00元,车损评估拆解费7000.00元。上述事实由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及拆解费收据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兴安盟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方作出的结论,可以认定原告名下蒙FML7**号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因此,本院确认蒙FML7**号车辆损失金额为90515.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及拆解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提出被告在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合计1025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呼思勒图保险金102515.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呼思勒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0元由原告呼思勒图负担8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承担2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俊玲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博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