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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东九楼,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工具,盗得该楼外“美的”牌KFR-120TWE/1251TB型空调连接铜管28米(折合价值人民币840元)。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华中农业大学第三教学楼,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工具,盗得该楼外“美的”牌KFR-120W/S-K5A0型空调连接铜管6米(折合价值人民币630元)、“美的”牌KFR16WW/S-D510型空调连接铜管53.5米(折合价值人民币5,617.5元)。2015年1月底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汉大学电子信息学院,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工具,盗得该楼外“美的”牌KFR-35型空调连接铜管12米(折合价值人民币480元)、“美的”牌KFR-70型空调连接铜管16米(折合价值人民币880元)。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华中农业大学林学院管用楼,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等工具,盗得该楼外“美的”牌KFR-120W/S-K5A0型空调连接铜管13米(折合价值人民币1,560元)。被告人袁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均销赃获款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报案人邢颖、余杰、易志昀、范光兴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搜查笔录;作案现场对案笔录及照片;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单价鉴证结论书;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物业管理总公司出具的铜管定损单等其他材料;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袁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