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邓修朝、李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邓修朝,李永,任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862号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合肥市商贸物流开发区唐安路以北、大彭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56899184-7。法定代表人:张正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林,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修朝,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李永,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任刚,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邓修朝、李永、任刚买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彬、董成林及被告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修朝、任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永提起反诉,但其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其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李永、任刚在此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合同约定了货物单价及数量,拟出售价税合计324527元的货物。当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供给价税计111739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邓修朝立即支付货款11739元,违约金11173.9元计122912.9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利率起支付利息;被告李永、任刚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邓修朝立即支付货款51026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利率起支付利息;被告李永、任刚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辩称:1、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邓修朝,因其所欠外债很多,已经跑了,被告李永只是担保人之一。2、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与原告供货质量不一致(协议签订的是管子是12.5级的,但原告实际供货的是8级的),双方应按实际供货的规格所确定价格进行结算。3、原告与被告任刚之间有业务关系,且任刚也结了部分款子(40500元);另因质量不合格,我们也退了200米管子给原告方;同时被告李永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货款。被告邓修朝、李永、任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修朝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修朝供给四种规格的钢带波纹管、热收缩带,价款合计324527元;质量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舒城县城关镇;货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后,由买受人负责验收,对质量有异议需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及见证性资料,否则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40%,一个月内付款10%,三个月内30%,余款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同日被告李永、任刚在此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邓修朝供给三种规格的钢带波纹管、热收缩带,含税价款合计106626元的货物。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邓修朝发出的对账单,并委派周彬律师与被告李永对账,扣除其已付货款及被告退货抵扣货款,现尚欠原告5102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中有效证据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保证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属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邓修朝作为买受人,接收原告交付货物后,有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邓修朝尚欠原告51026元有证据佐证属实,其拖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修朝立即支付货款51026元及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永、任刚作为担保人,有依法按约在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两被告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不履行保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另原告巳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供货物质量合格,被告李永未提供相反予以推翻,故被告李永所持应按实际供货的规格所确定价格进行结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修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026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永、任刚对上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邓修朝、李永、任刚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