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忠兵、李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忠兵,李勤,沈星,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兵,张万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143号原告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征市西园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贾玉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万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汤玉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忠兵。被告李勤。被告沈星。被告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胥浦街道18号。法定代表人沈忠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仪征市汽车工业园康明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兵。被告张万恩。原告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沈忠兵、李勤、沈星、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兵、张万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学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忠兵、李勤、沈星、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兵、张万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忠兵、李勤、沈星、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四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10.8%,贷款还款方式为以各方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兵、张万恩为上述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忠兵、李勤、沈星、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8132.11元及利息、罚息3118.42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年利率标准为固定利率10.8%)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兵、张万恩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31.18元;判令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七被告的身份、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忠兵、李勤、沈星、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及约定还款方式的事实。3、《保证合同》三份、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兵、张万恩提供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部分还款及违约的事实。5、原告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普通税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31.18元的事实。被告沈忠兵、李勤、沈星、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兵、张万恩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和被告沈忠兵、李勤、沈星、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贷款还款方式为依双方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兵、张万恩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忠兵、李勤、沈星、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表》一份,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沈忠兵、李勤、沈星、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132.11元、利息及罚息3118.42元未付,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兵、张万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7月23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3031.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沈忠兵、李勤、沈星、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律师费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忠兵、李勤、沈星、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苏仪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98132.11元及算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罚息3118.42元,合计301250.53元,承担律师服务费用3031.18元,以及本金298132.11元部分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新增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兵、张万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忠兵、李勤、沈星、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依法减半收取294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16元,由被告被告沈忠兵、李勤、沈星、仪征市怡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周兵、张万恩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9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学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