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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卫才、郭华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卫才,郭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姚卫才。委托代理人: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华明。申请人姚卫才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徐金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实际借款日以双方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月利率12.5‰;按季付息,付息日为2014年2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1月4日;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申请人以其位于乍浦天妃苑桂圆坊7幢19梯302室房产(权证号:00××60)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平湖国用(2013)第021.016**号]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并就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13)浙平证抵字第138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嘉港字第000856**号)。同年11月7日,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借款25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3125元、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2、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理欠,应予以归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乍浦天妃苑桂圆坊7幢19梯302室房产(权证号:00××60)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平湖国用(2013)第021.01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嘉港字第000856**号),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申请人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郭华明抵押的坐落于乍浦天妃苑桂圆坊7幢19梯302室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嘉港字第00085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姚卫才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3125元、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3115元,由被申请人郭华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