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段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辛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段某甲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向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正月十六日订婚,同年10月7日结婚,2007年7月24日生儿子段某乙。被告不管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父亲照看,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基本一年都见不上一面,无法再继续和被告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被告辛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原、被告婚姻形成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上次判决后,原、被告还经常见面,2014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买了一双鞋、一个短袖,大约花了400多元。2015年的2月份、4月份原告让被告为其缴纳了共计200元的话费,原告的朋友和老师做婚姻和好的工作,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6年正月十六日订婚,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4日生儿子段某乙。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责任感,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而被告认为自己承担了家庭责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各自在西安务工。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一双鞋、一件短袖,花费约400元。2015年的2月份、4月份原告让被告为其缴纳电话费,被告为原告缴纳电话费2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有经济往来,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甲要求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向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美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