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覃长秀、赵春来等与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民委员会、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长秀,赵春来,赵曼曼,赵保寿,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民委员会,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覃长秀。系死者赵帮国之妻。原告赵春来。系死者赵帮国之子。原告赵曼曼。系死者赵帮国之女。原告赵保寿。系死者赵帮国之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五组130号。法定代表人赵希荣,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聂海勇,该设计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馥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都府堤129号。法定代表人胡海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永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覃长秀、赵春来、赵曼曼、赵保寿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民委员会、宜昌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长秀、赵春来、赵曼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莉,被告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宜昌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委托代理人陈馥芳、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永国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覃长秀之夫赵帮国失踪,2015年1月14日傍晚在猇亭太子岗水库内发现其遗体,身旁的混凝土水库坝体斜坡上有一处明显的滑入水中的划痕。该水库的管理人系高家店村委会,2013年经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设计,后经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水库的管理、维护、设计、施工均存在瑕疵,违反了《防洪标准》、《水土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混凝土重力坝设计规范》等规定,给当地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造成了赵帮国死亡。本案符合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三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存在对水库的高度危险作业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且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被告对该水库的设计、施工、管理等多因一果造成,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其抗辩事由在《侵权责任法》第69条、第73条中有法律明文规定。如果被告不能够举证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就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其物件即高度危险作业成果指认损害予以赔偿。现原告覃长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补偿金323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7.83元,丧葬费21608.5元,打捞、交通、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53979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尽到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大坝主要通道上修建有护栏,建立了水库管理处,不应该对村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过多苛刻要求,而应结合农村基层实际;赵帮国是该村的老村民,对水库相关情况十分清楚,对在水库范围活动的危险性应当有清醒认识,但在明知风险的情况下仍然翻越护栏造成死亡结果,属自甘风险。本居委会不应对赵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辩称:太子岗水库加固工程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专业规范设计,不存在瑕疵,且该工程完工后通过验收,本设计院不应当对赵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赵帮国事故与本院设计水库的加固工程没有因果关系,加固工程完工后提高了原太子岗水库的安全、防洪标准;赵某应对其在水库安全范围内死亡承担一定责任,赵帮国67岁,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本设计院不应对赵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太子岗水库加固工程遵循设计规范,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不存在瑕疵,水库正常管理和使用均由高家店村委会负责,本公司不用对赵帮国死亡承担任何责任;本公司对太子岗加固工程的施工与赵帮国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太子岗水库在除险加固工程前已经存在多年,不仅没有对周围居民造成威胁或者损害,反而在农田灌溉等方面惠及村民;赵帮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独自一人进入太子岗水库坝顶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覃长秀之夫赵帮国失踪,覃长秀于2015年1月12日到区古老背派出所报警失踪。2015年1月14日下午17时许,区古老背派出所接到原告覃长秀的报警电话,称其在区高家店居委会太子岗水库发现赵帮国的尸体,民警到场后调查了解,该尸体与2015年1月12日覃长秀报警失踪的赵帮国为同一人,经过初步现场勘查为死者不慎滑入水中溺亡,尸体表面无伤痕,尸体打捞岸测有滑痕。死者赵某身前系农民,长期居住生活在水库附近。赵某死亡后损失据实可认定为302753.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1037元(10849元/年*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7.83元,丧葬费21608.5元,打捞、交通、误工费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另查明,太子岗水库始建于1957年,1964年完工投入使用。2011年6月15日,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完成了《区太子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2011年12月23日宜昌市水利水电局以宜水函(2011)176号文下达《关于猇亭太子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2011年11月-2012年6月,按照设计批复,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提交了工程全部技施设计图纸。2013年1月15日,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3月19日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猇亭太子岗、鸡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监理站上报“关于太子岗、鸡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划分的请示”,2013年3月21日猇亭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以宜猇水质监(2013)2号文件下发“关于太子岗、鸡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划分”的批示。太子岗除险加固工程主体工程于2013年3月3日动工,2013年8月30日全部完工,全部工期180个日历天。2014年1月6日太子岗除险加固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委员会认为猇亭太子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按批复的设计完成,已完成工程符合规程规范和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猇亭太子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移交给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委会,水库正常管理和日常巡查由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委会负责,建立了水库管理处。坝顶建有宽2.3米的车道,高于水平路面0.4米、宽0.3米的防浪墙,坝中建有迎水面踏步。但水库未设立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死者赵某长期在该水库附近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覃长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区太子岗水库现场照片四张,被告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宜水函(2011)176号《关于猇亭太子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出去设计的批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加固前坝顶祥图》,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猇亭太子岗、鸡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第一册《文件资料》,第三册《检验、检测资料》,第八册《验收资料》,第十一册《竣工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度危险作业主要包括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按照宜昌市水利水电局下达的宜水函(2011)176号文《关于猇亭太子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提交了工程全部技施设计图纸,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完成了除险加固工程,并经太子岗除险加固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后水库正常管理和日常巡查由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委会负责,水库在大坝主要通道上修建有防浪墙,建立了水库管理处。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委会均与死者赵某间不存在导致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形和事由,死者赵帮国在太子岗水库溺水而亡,不符合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死亡的情形,原告方代理人提出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死亡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委会作为该水库的管理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委会赔偿原告覃长秀、赵春来、赵曼曼、赵保寿损失90826元。二、驳回原告覃长秀、赵春来、赵曼曼、赵保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原告负担232.5元,被告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委会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衷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