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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强海波诉被告杨子钧、杨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强海波,男,回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杨子钧,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杜耀云,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晓丽,女,汉族,30岁,初中文化,个体。原告强海波与被告杨子钧、杨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海波、被告杨子钧委托代理人杜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丽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海波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杨子钧、杨晓丽向原告强海波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强海波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杨子钧、杨晓丽(签名捺印)2013年5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强海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杨子均、杨晓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证明原告给被告杨子钧担保借款80000元,被告杨子钧未还,用其名下的小轿车抵押的事实。被告杨子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均无异议,但杨晓丽的签名不是杨晓丽本人签字捺印;对证据二借条中杨子均的签字认可,但该笔借款不存在,合同只是单方签字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杨子钧实际没有拿到郝生文的借款。被告杨子钧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系杨子钧个人债务,与被告杨晓丽无关,且被告杨子钧与2014年2月份偿还现金1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指定的马小军的账户转款50000元,共计偿还60000元,现下欠原告40000元,原告扣走了被告杨子钧的一辆小轿车,应承担扣车责任。被告杨子钧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银行汇款明细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杨子钧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强海波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马小军,账户也不是原告指定的。被告杨晓丽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杨子钧、杨晓丽向原告强海波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强海波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杨子钧、杨晓丽(签名捺印)2013年5月8日。”。2014年2月,被告杨子钧偿还借款10000元,下剩9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强海波要求被告杨子钧、杨晓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杨子钧辩称已偿还6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辩解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子钧、杨晓丽应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杨子钧辩称该笔借款与被告杨晓丽无关,证据不足,辩解不成立。被告杨晓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子钧、杨晓丽欠原告强海波借款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强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强海波负担50元,被告杨子钧、杨晓丽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