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509号原告:任某某,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9月28日我与任某某举行隆重的结婚仪式,2013年2月22日我与任某某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3年7月2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前两人彼此非常了解,婚后又生育一子,聪明伶俐,十分可爱,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请求判决不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相处三个月后于2012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因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无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如随意解除婚姻,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家庭和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今后双方只要能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共同为家庭着想,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安定及家庭稳定,对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