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琪与祁家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97号原告高琪。被告祁家彬。原告高琪与被告祁家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琪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署了《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租赁期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方自行装修居住使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分租。然而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群租样式对客厅增加了隔墙,并将厨房原支撑墙进行了移位改装。被告装修好后,随即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使用,原告得知后,多次提出异议,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在甚至连租金也不愿意缴纳。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拆除搭建房屋客厅中间的隔墙并返还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月租金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家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在纪英及高天翔名下,纪英与原告高琪为夫妻关系,高天翔为两人生育之子。2015年3月14日,原告高琪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祁家彬作为承租方(乙方)签署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租金提前七日支付;租赁保证金2,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交付甲方,该报该保证金在甲、乙双方租赁期满时,乙方迁空交还租赁房屋并结清租金、水、电、煤等费用后,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分租,乙方应按时交付租金,若逾期交付房租超过五日,经甲方催讨,乙方仍未支付的,则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保证金不退;……甲方允许乙方自行装修,在租期内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元及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的租金6,000元。承租期间,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转租他人使用。2015年6月26日,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租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另外,原告表示在法院处理相关合同解除后果同时,愿意返还保证金2,000元。同时为避免房屋受到损害,要求被告按照系争房屋的现状腾空返还,对目前房屋中的装修现状自愿补偿2万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进行转租应当得到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现被告擅自将系争房屋装修后转租他人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目前以被告未经其同意转租,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清空房屋内物品并按照房屋现状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的装修虽是经原告同意,但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屋内装饰装修损失,没有依据,现原告要求按照房屋现有状态返还,并自愿补偿被告2万元,并无不可,本院可予准许。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租金2,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起至返还房屋止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租赁保证金同时予以返还,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祁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琪与被告祁家彬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署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祁家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现状返还原告高琪;三、被告祁家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高琪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四、原告高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祁家彬租赁保证金2,000元;五、原告高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祁家彬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祁家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