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董和英与陈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曦,董和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曦。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和英。委托代理人赵义东,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功臣,新泰草帽辫厂退休职工。上诉人陈曦因与被上诉人董和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曦的委托代理人尹睿志,被上诉人董和英委托代理人赵义东、王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陈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斗社区老年公寓门口与王功臣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董和英由西向东行��向右转弯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陈曦进行了询问,被告陈曦在询问笔录中述称:1、我骑车沿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有一辆电动车和我同向行驶,我们两个基本上是并排走着的,我在南边,正走着,那辆电动车突然向南拐,我反应不过来,就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我们两辆车都没有倒,对方电动车上带的一个人从车后座上掉下来,摔伤了,我们一块去了医院。去医院前,有辆车要向南进小区,我的车子挡着路了,我把电动车推到了一边。2、我车前轮和对方车右侧中后部接触的。3、两辆车基本上是并行的,对方稍微在前面一点。4、喝了一杯子啤酒(大约二两半)。5、双方在路南边接触的。2014年6月10日,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功臣进行了询问,王功臣在询问笔录中述称:1、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我老伴董和英沿榆山路由西向��行驶至金斗社区老年公寓门口,我往南拐弯,从后边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就撞到我老伴身上了,然后我老伴从车子上摔下来,两辆电动车都没有倒。2、我的车子没有动,对方车子自己往南挪了挪。3、我的车子没有转向灯,拐弯时没有伸手示意。4、对方车把撞到我老伴肋部。5、双方在路南边出的事。2014年6月10日,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董和英进行了询问,原告董和英在询问笔录中述称:1、王功臣带着我向东走,我是面朝北坐在车后座上的,正走着,从后面过来一辆电动车撞到了我的身上,把我从电动车上撞下来了。2、对方车把撞的我身体左侧。3、双方在路的南边接触。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曦与原告董和英之夫王功臣于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30在榆山路金社区,陈曦与王功臣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功臣后座上董合英滑落受伤,经双方协商��陈曦一次性支付董合英壹万元整,双方一次性处理、不追双方责任。董合英再有什么问题与陈曦无关。不要求交警处理。当事人:陈曦。当事人:王功臣代董和英。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2日,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功臣进行了询问,王功臣在询问笔录中述称:1、陈曦当时喝酒来,他说他喝的啤酒,在现场他说的很好,说先给大姐(董和英)去医院查查,我儿子王敏涛就打的120,去的新泰市人民医院,在急诊上陈曦付了500元,住院时他又付了2000元,我都给他打了条。2、2014年6月13日下午我和陈曦在新泰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一中队签了《协议书》,协商由陈曦一次性支付董合(和)英壹万元整,我代董和英签的(董和英没有在场),13号签调解协议时陈曦没有带钱,16号上午陈曦要董和英住院期间的发票、治疗清单,我把董和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8000元左右)提供了,治疗清单得出院一星期后才能打印出,我说当时提供不出来,等到了时间再提供,陈曦不同意就反悔了,不支付余款7500元。我认为我和陈曦签的《协议书》已失效了,按法律程序办,等董和英伤好了起诉陈曦吧。2014年7月4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书载明:2014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陈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斗社区老年公寓门口与王功臣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董和英由西向东行驶向右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董和英受伤。事故后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履行。原告董和英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肢体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6693.40元、门诊诊疗费851元,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疗费47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8014.4元。原告董和英系退休工人,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敏涛护理,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和英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32元。被告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用药合理性、伤残等级均有异议,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曦已支付原告董和英赔偿款25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曦在驾驶电动车中与前车未保持适当车距,王功臣在驾驶电动车拐弯中未采取适当措施,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功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和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事故中被告陈曦和王功臣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陈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但被告陈曦未履行该协议,原告亦未请求被告按双方协议书进行赔偿,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协议书。被告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用药合理性、伤残等级均有异议,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014.4元、护理费1084.16元(77.44元×14天)、伤残赔偿金45222.4元(28264元×16��×1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鉴定费73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563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曦赔偿原告董和英医疗费8014.4元、护理费1084.16元、伤残赔偿金45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73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5632.96元的50%计款27816.48元,扣除被告陈曦已支付2500元,被告陈曦应再支付25316.48元。二、驳回原告董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董和英负担601元,由被告陈曦负担601元。上诉人陈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陈曦在2014年5月30日与王功臣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根据双方在一审的陈述以及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得出:此次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和载董和英���王功臣是同向顺行,不存在“与前车保持适当车距”,而且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右侧正常行驶,被上诉人因为王功臣没有任何伸手示意情况下转弯,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王功臣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不正确。二、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王功臣,本案交通事故是上诉人与王功臣发生的,王功臣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队达成协议,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一万元(包括已支付的25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该协议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被上诉人应当以本协议要求上诉人履行7500元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原协议执行1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2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和英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也有公安部门的调查材料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曦在调查材料中承认事发时喝了酒,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距离,其过错程度、危险性较大;事发时两者是前后顺行,上诉人醉酒驾驶并想从右边超车,而事故地点距离路沿石仅一米距离,被上诉人乘坐的电动车减速后,即便拐弯也无需打手势示意;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挪动电动车破坏了现场,综上,上诉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达成的,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用药明细属故意刁难,在交警劝说下,其仍拒绝履行,2014年7月2日,交警大队队长又劝说其履行遭到上诉人拒绝,交警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王功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结合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上诉人陈曦在驾驶电动车中与前车未保持适当车距,王功臣在驾驶电动车拐弯中未采取适当措施,违反《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依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认定上诉人陈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陈曦与王功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董和英起诉上诉人陈曦,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王功臣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王功臣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对被上诉人董和英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一审法院并未判定让上诉人陈曦承担,上诉人认为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协议是上诉人陈曦与被上诉人董和英之夫王功臣签订的,被上诉人董和英并未予以追认,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陈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