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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与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胡永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胡永和,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培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法定代表人:郑奇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鹏、黄弘,单位员工。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和,总经理。被告:胡永和,男,汉族,1955年11月4日出生。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吴文通,吴雅玲(实习),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英,总经理。被告:陈培英,女,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与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胡永和、被告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陈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鹏、黄弘、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胡永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通、被告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自有房地产【土地证号:龙特国用(2006)第0**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兴银漳美2013第98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抵押最高额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整,并对被抵押担保债权、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之后双方依约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兴银漳美2014第98036号《最高额担保函》,为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胡永和、陈培英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对借款人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兴银漳美2014第932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以上述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并对借款用途、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兴银漳美2014第932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以上述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并对借款用途、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领取了贷款14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已欠息29969.84元。鉴于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已违约,原告决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兴银漳美2014第932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九款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利息29969.84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原告有权就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含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土地使用权【以漳台抵他项(2013)第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房产【以漳房他证台抵押字第2013010**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被告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永和、陈培英分别对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含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分期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兴银漳美2014第932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借款借据1张,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三、兴银漳美2013第98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法律关系。四、兴银漳美2014第98036号《最高额担保函》1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五、兴银漳美2014第93125-A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保证责任关系。六、兴银漳美2014第93125-B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七、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八、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本案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自有房地产【土地证号:龙特国用(2006)第0**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兴银漳美2013第98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抵押最高额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整,并对被抵押担保债权、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之后双方依约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6日被告胡永和、陈培英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对借款人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无论主合同是否拥有其它担保(不限于抵押等),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须先行使其它担保权利。被告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兴银漳美2014第98036号《最高额担保函》,为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诺无论主合同是否拥有其它担保(不限于抵押等),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须先行使其它担保权利等。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兴银漳美2014第932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以上述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并对借款用途、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兴银漳美2014第932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以上述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等。2014年8月11日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领取了贷款14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已欠息29969.84元。上述被告均无履行相应责任。2014年12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龙特国用(2006)第0**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胡永和、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陈培英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上述被告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请求借款人支付所欠款项本金14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有权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先受偿;3、被告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永和、陈培英分别对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含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合同约定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胡永和、被告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陈培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4日结欠原告利息29969.84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有权就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含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土地使用权【以漳台抵他项(2013)第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房产【以漳房他证台抵押字第2013010**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胡永和、被告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陈培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漳州厦鑫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胡永和、被告厦门市鑫永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陈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