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市海西亚燃气有限公司,孙业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北海市海西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金海岸大道新村东南面。法定代表人:方时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孙业凤。上诉人北海市海西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业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军、被上诉人孙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应聘原告单位,填写了《北海市海西亚燃气有限公司招聘报名表》,报名表中载明:录用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试用期为三个月。2014年7月12日,被告正式到原告单位工作,任销售助理职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其市场部下发一份《通知》,内容为:你部孙业凤女士,在试用期间,尤其2014年9月份以来,不积极进行市场开拓工作,工作表现未符合公司要求;2014年9月25日不办理请假经公司领导审批手续,从2014年9月25日起自行不上班,公司9月28日多次打电话给孙业凤均不接;鉴于以上孙业凤不请假、不上班,自动离岗的情况,公司按孙业凤自动离职处理,自2014年9月25日起其在外的一切业务及经济活动均与公司无关。该《通知》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只是通知了被告所在的市场部其他全体人员。其后,原告没有再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后也没有回原告单位上班。原、被告因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问题引发劳动争议,被告为此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了北劳人仲字(2014)第7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l、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3.7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87.12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l、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补偿金差额7500元;2、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试用期工资在聘用时只是口头约定,被告工资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发放时不需要签领手续。原告出具了一份自制的《工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l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底薪1800元加上其他福利,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在2014年9月25日至30日没有上班,其陈述的原因是:2014年9月25日、26日正常休息;2014年9月27日至30日请假,请假是通过电话的方式,并得到其业务部经理同意,没有提交书面请假单。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且发放时不需要签领手续,故原告单位应没有被告签领工资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清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其每月1800元的工资数额,与被告认可的每月的工资底薪相符。本案中,被告每月的工资标准可按1800元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89.65元(1800元+1489.65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工作要求、自动离岗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其市场部下发的《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为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元(1800元÷2)。原告要求不用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北海市海西亚燃气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89.65元给被告孙业凤;二、原告北海市海西亚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元被告孙业凤。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海西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3289.65元,理由是:因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制度,自动离职的情形,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处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离岗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此期间不应算作被上诉人的工作日,应按旷工处理,扣除其旷工期间的工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有误。二、上诉人不应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元。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工资要求擅自离岗,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适用的法律应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因劳动者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业凤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认可在2014年9月25日至30日没有上班,其陈述的原因:2014年9月25日、26日正常休息;2014年9月27日至30日请假,请假是通过电话的方式,并得到其业务部经理同意,没有提交书面请假单。”有异议,认为9月26、27日是双休日,公司规定员工每月有4天休息,但只能在双休日休息,所以被上诉人2014年9月25日是擅自离岗,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7日至30日是电话请假,但没有提交休假单,也没有人证证实其请假,不符合公司有关请销假的规定,9月25至9月30日应按旷工处理。所以一审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误。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上诉人的异议,其认为公司规定每月可休息4天,并没有规定只能在双休日休息。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2014年9月25日至9月30日被上诉人没有在“海西亚气站员工上下班登记表”上签名,其主张在9月25日、26日是正常休息,9月27日至30日以电话方式口头向业务部经理请假并得到批准,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公司规定员工只能在双休日休息,但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动离岗的情况,但上诉人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2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直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该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制度、自动离岗的情形,但其在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海西亚公司有关请销假的规章制度告知被上诉人,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其市场部下发《通知》且没有将该《通知》送达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违法解除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900元,鉴于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海西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海市海西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新代理审判员 邱愉茜代理审判员 沈晓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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