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5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毛亦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亦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566号原告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伊宁,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楠,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亦兵,住大连市。原告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亦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伊宁、被告毛亦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沈阳军区大连白山路招待所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进驻君临白山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业主毛亦兵签订《物业产权人公约》,明确约定由原告向毛亦兵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为写字间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产权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及规定应交纳的其他费用,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每日0.3%交纳滞纳金。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自2010年10月至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590元及滞纳金18590元。被告辩称,原告向我主张的物业费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不对,因为我的房屋是住宅,应��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来收取,此外,我物业费交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我多主张了2个月,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07年11月28日,原告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白山路招待所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沈阳军区大连白山路招待所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君临白山小区物业委托给原告进行服务,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写字间及商住两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付费的时间每半年度第一个月的1-5日为交付时间,交纳额度为该半年度6个月的费用,如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使用人或甲方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每日0.3%交纳滞纳金直至给付日止。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君临白山小区业主毛亦兵��订《物业产权人公约》,约定由原告向毛亦兵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为居民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公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写字间及商住两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预交半年或者一年,产权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及规定应交纳的其他费用,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或有关约定可以加收滞纳金,也可以依法向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房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X路XX-X号,建筑面积377.04平方米,系公建房屋。2009年5月14日,庚永珍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入住涉案房屋。2009年5月9日,庚永珍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庚永珍将涉案房屋租给被告经营办理瑞迪英语培训学校,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日6月14日止,租赁期间内的物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用涉案房屋后于2009年7月15日按每平方米1.8��标准向原告交付2009年6月至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0年1月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欠缴物业费44113.68元(1.8元/月/平方米×377.04平方米×65个月)。另查,2013年6月25日,原告曾起诉庚永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房地产租赁合同》,认可租赁涉案房屋及租赁期间的物业费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物业产权人公约》、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照片、(2013)沙民初字第2706号卷宗及民事裁定书、平面图纸、记帐凭证,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告业主书复印件、本院调取首层平面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开发商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大连白山路招待所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与涉案房屋业主庚永珍签订的《物业产权人公约》,亦约定由原告向庚永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庚永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由于庚永珍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被告认可其租赁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物业费由其交纳,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为公建,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411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滞纳金系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处罚方式,该请求��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起不具备物业管理资格无权收取物业费一节,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许可证,并依约对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是基本义务,被告此节抗辩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沙河口瑞迪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4113.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46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