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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372��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26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农历三月初十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一名女孩蒋某甲,现年7岁。同居后我们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于2015年正月初九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同居情况、未办理登记情况、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如果解除同居关系,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三月初十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蒋某甲,现年7岁。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九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孩蒋瑞雪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为请求抚养女孩蒋瑞雪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女孩蒋瑞雪随被告生活,该女孩随被告生活对其生活、学习有利,故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蒋瑞雪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8月1日始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