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平、赵学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平,赵学丽,刘天平,郭广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安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韩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永平,男,1972年7月31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赵学丽,女,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刘天平,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郭广文,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永平、赵学丽、刘天平、郭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平、郭广平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丽、刘天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永平、赵学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永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20‰,逾期执行月利率26‰,并依约计收复利。被告赵学丽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天平、郭广文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李永平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现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李永平、赵学丽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刘天平、郭广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此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平、赵学丽、刘天平、郭广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永平、郭广文、刘天平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同时在场与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2013年12月11日,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李永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永平向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叁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贷款执行月利率20‰,逾期执行月利率26‰;如借款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执行本合同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最后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李永平的妻子被告赵学丽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承诺对李永平的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3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李永平。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永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永平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保证人刘天平、郭广文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契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永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永平向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永平欠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0000元。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李永平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永平与被告赵学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学丽对该笔借款清楚知晓,且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平与被告赵学丽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刘天平、郭广文的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可随其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平、赵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永平、赵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审 判 员 王玙珺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