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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开发区众鑫佳合建筑机械租赁站、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众鑫佳合建筑机械租赁站,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南通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开发区众鑫佳合建筑机械租赁站,地址大同市×××。法定代表人李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开发区众鑫佳合建筑机械租赁站、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人民陪审员刘艳芳、兰生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被告大同市开发区众鑫佳合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宏、被告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与二被告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二被告的机械设备用于大同市恒安中心城1-6#楼施工作业,至2013年6月22日,原告终止使用被告机械设备,并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拆除机械设备,同时原告也与被告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至2013年6月23日下午6时塔吊已全部拆除并放置于路边。当天晚上8点半左右被告组织装车运输过程中,被告所雇佣的装卸工在吊装标准件过程中受伤身亡。事发后,原告应被告委托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并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资金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之后由被告将原告垫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然而在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处理完结所有赔偿事宜后,二被告却始终不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无奈,原告只能将此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合同约定相关的责任承担,众鑫佳合委托闫×租赁站具体安排。2、承诺书、事故经过及现场处理说明,主要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委托原告处理事故的事实。3、补偿协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依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垫付了赔偿金650000元。被告大同市开发区众鑫佳合建筑机械租赁站辩称,我们对合同上盖章的情况不知情,合同甲方责任第七条明确约定安拆单位必须有资质,我们没有这个资质。事故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对死者没有赔偿义务,没有对原告的返还义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同市开发区众鑫佳合建筑机械租赁站提供以下证据:提供5份关于刘××拆卸安装在大同市建筑安检站备案的拆卸安装材料,主要证明刘××有安装拆卸资质,也是由刘××安装拆卸的,江苏南通六建公司也盖章认可。被告闫×辩称,1、此事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南通六建向刘××租赁了4台塔吊,由于当时刘××的租赁资质不符合南通六建的要求,南通六建叫我找个有租赁资质的公章盖上就行。当时众鑫佳合的公章由于别的原因在我身上,刘××给了我一点好处费之后我就在众鑫佳合不知情的情况下盖了公章,此事直到诉装塔吊时才被众鑫佳合得知。2、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刘××、李好友与南通六建连带承担责任。在租赁结束后,南通六建要我通知刘××拆除设备,我就通知了刘××,刘××组织拆除,并且雇佣了汽车到工地。在拆除到最后时,因为起吊司机的操作不慎把塔吊的标准节从汽车上掉下并且将一名工人砸伤致死。南通六建为了尽快解决此事就先垫付了六十五万元,但又怕无人承担,就叫我签字做证明。尽管我多次催要,但是李好友还是一拖再拖。在此事过程中我仅是作为中间人签字证明,我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承担此事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租用被告大同市开发区众鑫佳合建筑机械租赁站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被告大同市开发区众鑫佳合建筑机械租赁站委托被告闫×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事宜,2013年6月23日下午18时,被告将塔吊设备拆除,运至路边,晚上20时30分被告雇佣的装卸工在吊装标准件过程中受伤身亡。事发后,二被告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赔偿金暂由南通六建垫付人民币620000元,殡仪馆及运费30000元”。原告应被告委托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并已代被告垫付赔偿款给付受害者家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合同约定相关的责任承担,众鑫佳合委托闫×租赁站具体安排。2、承诺书、事故经过及现场处理说明,主要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委托原告处理事故的事实。3、补偿协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依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垫付了赔偿金650000元;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及“事故经过与处理情况”可以看出,原告系为被告垫付赔偿款,结合事故发生,该起事故是在被告将塔吊拆除后放置于路边,装车过程中发生。按照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租期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拆除之日为止”,故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受害人家属赔偿款,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开发区众鑫佳合建筑机械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50000元;二、被告闫×对上述65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专递费120元,两项合计10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光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人民陪审员  兰生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