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书宝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宝,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高书宝,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君,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04-30-1-63。法定代表人宁希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征,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高��宝与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宝委托代理人张保君、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书宝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2号楼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发现房屋无上下水,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49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高书宝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合同复印件一份���交款收据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2号楼车库21,共花费30492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高书宝与张保君是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用途为车库。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2号楼21号车库,每平方米为12000元,总价款为304920元,原告接收了车库,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现原告认为车库里有一个消防管道,被告没有事先告知原告,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49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车位建成并交付给原告高书宝,并与原告高书宝之间办理了交接手续,原、被告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高书宝以车库里有一个消防管道,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其事先告知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高书宝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04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书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及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