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风利与高立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利,高立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张风利。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高立普。原告张风利与被告高立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利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合伙经营鱼饲料生意,后双方清算,被告应付原告4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40000元。被告高立普未作答辩。经审��查明,原告张风利与被告高立普曾系合伙关系,自2013年年初合伙经营鱼饲料生意,2013年8月1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还有40000元鱼粉款未支付原告,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风利现金肆万元(40000),2(0)13年8月15号,欠款人高立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风利与被告高立普因合伙经营鱼饲料生意而产生盈利,应按约定予以分割,被告高立普未将盈利分割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立普应按欠条内容履行偿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本人拒绝签收,视为将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被告未到庭反驳原告诉求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其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立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风利合伙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高立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金良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张秉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