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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法执字第412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岳长清申请执行王延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长青,王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法执字第412申请执行人岳长青,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林甸镇XX村X屯。被执行人王延春,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甸县林甸镇XX街XXX北。申请执行人岳长青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商初字第113号民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岳长青与被执行人王延春自愿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岳长青同意被执行人王延春用每月工资款人民币2,450.00元,直至给付完毕止(2015林商初字第87号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