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任志慧、郑启才诉被告宜宾中森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任志慧。原告郑启才。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宜宾中森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高场镇大明村,组织机构代码66278223-2,法定代表人翁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任志慧、郑启才诉被告宜宾中森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慧、郑启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中森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建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慧、郑启才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任志慧、郑启才与被告中森公司达成口头买卖马尾松协议,二原告出售马尾松给被告,销售价格根据市场价格波动在每吨600元至680元之间。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开始送货,至2014年5月22日,共计送货48车,总重量为586.59吨,总计货款383046元。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还欠货款248748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一半,2014年10月31日全部付清。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67161元,尚欠货款18158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587元;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支付资金占用费6174元。被告中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任志慧、郑启才与��告中森公司达成口头买卖马尾松木材协议,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二原告向被告运送马尾松木材586.77吨。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中森公司尚欠二原告木材款248748元,当日中森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宜宾中森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今欠到任志慧、郑启才2014年度马尾松木材款248748元,此款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一半,2014年10月31日全部付清。欠款单位:宜宾中森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7161元,尚欠货款1815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欠条一张,宜宾县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无害化处理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中森公司向原告任志慧、郑启才购买马尾松木材,经双方结算尚差欠马尾松木材款181587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马尾松木材款181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6174元,未超过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中森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任志慧、郑启才马尾松木材款181587元及资金占用费6174元。如果被告宜宾中森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被告宜宾中森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