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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扬州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邗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邗江区瓜洲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扬州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扬瓜路。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被告邗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扬州市百祥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林,局长。被告邗江区瓜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洛家路。法定代表人曹俊,镇长。原告扬州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扬州高登运动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邗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邗江区瓜洲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曾作出的(2010)扬商破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扬州高登运动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该裁定书业已生效,扬州高登运动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至此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扬州高登运动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扬州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预交诉讼费用,并提交申请要求减交、免交或缓交,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告知原告其理由不成立,并通知其于七日内缴纳诉讼费用。后经本院再次催告,原告扬州长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仍未缴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