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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红霞与姜凤鸣、李建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霞,姜凤鸣,李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黄红霞。委托代理人: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凤鸣。被告:李建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代表人:蒋晓峰。委托代理人:朱竹青。原告黄红霞为与被告姜凤鸣、李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14704.11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凤鸣进行赔偿;2、被告李建祥对被告姜凤鸣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哲婷、被告姜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主要为第三、四、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6日7时10分,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路河滨小区东门口,被告姜凤鸣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建祥的浙F×××××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双方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9月2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凤鸣驾车操作不当,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九份、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尚有医疗费损失943.11元的事实以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该金额为943.11元;同时,根据被告姜凤鸣提供的其已经支付相应医疗费的三份医疗费发票及一份住院费用清单,经本院审核,确认被告姜凤鸣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4311.52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00元,该费用应列入交通费中),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为5154.63元,并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及户口簿一本,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误工费16800元(3360元/月×5个月)、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关于城农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案件双方无争议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0元/月,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250元(2850元/月×5个月);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偏高,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360元(106元/天×60天),确认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五、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产生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该费用为150元(含上述第三项中的救护车费1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被告姜凤鸣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八、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九、付款情况:被告姜凤鸣已经支付原告4311.52元;被告中保公司未支付过相应款项。十、被告姜凤鸣与被告李建祥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三项至第七项,共计114775.63元,故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735.6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6189.63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1065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040元,因被告姜凤鸣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姜凤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040元;又因被告姜凤鸣已支付原告4311.52元,故为简便计,由被告中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10464.11元,被告姜凤鸣多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中保公司自行结算。原告诉请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祥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原告黄红霞11046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元,由原告黄红霞负担18元,被告姜凤鸣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军(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