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 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张永森,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字(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商州区规划二路“至尊百草”前台,趁服务生王某某代被害人童某某刷卡消费时,窥视银行卡密码。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被害人童某某所在2楼B10房间,盗走其2张信合银行卡。后乘出租车至商州区工农路信合银行ATM机处,盗窃童某某银行卡内现金41000元。3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将两张银行卡送回原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任商州区规划二路“至尊百草”足浴养生会所前台经理,同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趁服务生王某某代被害人童某某刷卡消费时,窥视银行卡密码。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被害人童某某所在2楼B10房间,盗走其2张陕西信合银行卡,后在商州区工农路信合银行ATM机处,盗取童某某银行卡内现金41000元,将盗取现金用于购买游戏币。3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将两张银行卡送回原处。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童某某陈述,童某某的陕西农村信用社客户卡内账户明细查询,扣押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盗取卡内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取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能够坦白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4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龙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