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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淄博靖炎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立平、孙翠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淄博靖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杨爱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亮,淄博靖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立平。被告:孙翠云。被告:王立东。被告:刘金霞。被告:王立涛。被告:许宏伟。原告淄博靖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平、孙翠云、王立东、刘金霞、王立涛、许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靖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诚、王亮、被告王立东、王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平、孙翠云、刘金霞、许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靖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立平、王立东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贷款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由原告及被告王立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王立平、王立东违约,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从原告账户扣划本金421755.69元,利息10067.9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平、孙翠云、王立东、刘金霞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31823.68元,被告王立涛、许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平未作答辩。被告孙翠云未作答辩。被告王立东辩称,被告无异议。被告刘金霞未作答辩。被告王立涛辩称,原告应当起诉借款人,起诉保证人没有依据。被告许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立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立东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500000元,原告淄博靖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立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因被告王立平、王立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淄博靖炎商贸有限公司代其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21755.69元,利息10067.9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平、孙翠云、王立东、刘金霞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31823.68元,被告王立涛、许宏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立平、孙翠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东、刘金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立涛、许宏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六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通知单、说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淄博靖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代被告王立平、王立东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其追偿。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立平、孙翠云、王立东、刘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平、孙翠云、王立东、刘金霞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其妻被告许宏伟并不负有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平、孙翠云、王立东、刘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靖炎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431823.68元。二、被告王立涛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淄博靖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王立平、孙翠云、王立东、刘金霞、王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