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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3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穆军胜,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林,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文斌,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清宏,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何玉红,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王万金,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杜凤娥,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韩清宏,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天国,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天国,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平罗县。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农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原告惠农区信用联社申请,依法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或查封被告王万金、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的银行存款594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林、姚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农区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28日,韩清宏、何玉红与惠农区信用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惠农)联社(营业部)信用社(2013)年个字第0020209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率为12.6%,逾期利息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同时,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等与惠农区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惠农区信用联社依约向韩清宏、何玉红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现借款到期,因韩清宏、何玉红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仍拒绝付款。为维持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韩清宏、何玉红立即归还惠农区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49121.54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随本清,以及惠农区信用联社因本案聘请律师费10万元,本息及律师费共计5949121.54元;2、判令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对上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承担。被告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惠农区信用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1、韩清宏和何玉红与惠农区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2.6%,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约定;2、韩清宏和何玉红承诺因债权人起诉,聘请律师费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3、惠农区信用联社已向韩清宏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两份,证明: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与惠农区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韩清宏和何玉红与惠农区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惠农区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达到惠农区信用联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惠农区信用联社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惠农区信用联社与韩清宏、何玉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即月利率10.5‰),借款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3年3月28日,王万金、吴某某、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李天国、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与惠农区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债权额度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28日,惠农区信用联社向韩清宏发放贷款500万元。韩清宏、何玉红按期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2014年3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保证人李天国向惠农区信用联社支付利息92836.86元。韩清宏、何玉红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惠农区信用联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惠农区信用联社与韩清宏、何玉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惠农区信用联社按约向韩清宏、何玉红支付借款500万元,韩清宏、何玉红按期支付了2013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韩清宏、何玉宏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惠农区信用联社要求韩清宏、何玉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惠农区信用联社主张的利息849121.54元符合合同约定,故韩清宏、何玉红应返还惠农区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849121.54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韩清宏、何玉红应按逾期月利率15.7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自愿为韩清宏、何玉红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惠农区信用联社起诉要求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惠农区信用联社主张被告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清宏、何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849121.54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清宏、何玉红追偿;三、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4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98元,由被告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负担525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4元,由被告韩清宏、何玉红、王万金、宁夏天凤海煤炭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李天国负担4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利息计算清单:1、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1日,计85天,利息:5000000元×10.5‰÷30天×85天=148750元;2、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7日,计6天,利息:5000000元×10.5‰÷30天×6天=10500元;利息复利:148750元×10.5‰÷30天×6天=312.38元;3、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1日,计86天,利息:5000000元×10.5‰×1.5÷30天×86天-92836.86元(已还)=132913.14元;利息复利:(148750元+10500元+312.38元)×10.5‰×1.5÷30天×86天=7204.24元;4、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5日,计4天,利息:5000000元×10.5‰×1.5÷30天×4天=10500元;利息复利:(148750元+10500元+312.38元+132913.14元+7204.24元)×10.5‰×1.5÷30天×4天=629.33元;5、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1日,计88天,利息:5000000元×10.5‰×1.5÷30天×88天=231000元;利息复利:(148750元+10500元+312.38元+132913.14元+7204.24元+10500元+629.33元)×10.5‰×1.5÷30天×4天=14359.38元;6、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计91天,利息:5000000元×10.5‰×1.5÷30天×91天=238875元;利息复利:(148750元+10500元+312.38元+132913.14元+7204.24元+10500元+629.33元+231000元+14359.38元)×10.5‰×1.5÷30天×4天=26570.95元;7、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计9天,利息:5000000元×10.5‰×1.5÷30天×9天=23625元;利息复利:(148750元+10500元+312.38元+132913.14元+7204.24元+10500元+629.33元+231000元+14359.38元+238875元+26570.95元)×10.5‰×1.5÷30天×9天=3882.13元;韩清宏该笔5000000元贷款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未清偿利息合计:148750元+10500元+312.38元+132913.14元+7204.24元+10500元+629.33元+231000元+14359.38元+238875元+26570.95元+23625元+3882.13元=84912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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