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平安、黎迪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l5年6月27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l5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黎某和被害人陈某记、姚某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九五酒吧喝酒。当日凌晨3时许,由陈某驾驶三菱白色小车送其他人回家,当车行至深圳市南山区珠光村沿河宾馆门口附近时,陈某停车放下陈某记后继续开车送姚某等人回西丽留仙洞住处。姚某等人下车后,该小车由黎某驾驶,搭载陈某原路返回至沿河宾馆门口附近时,陈某下车查看后发现陈某记醉倒在路边,遂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陈某上车后与黎某离开了现场。随后,陈某将其盗窃陈某记项链的事情告知了黎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黎某将上述项链以人民币9164元的价格卖给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长裕福珠宝金行,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重约42.63克,价值人民币12874元。2015年05月14日,被告人黎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华龙酒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陈某、黎某的家属代两人共偿还了被害人陈尚记人民币11300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69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黄金项链购买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入庄某强、龚某招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记的陈述;被告人陈某、黎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陈某、被害人陈某记、证人庄某强对被告人黎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明知是赃物而卖予他人,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两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