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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执字第0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X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219-1号申请执行人X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执行费7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开办的独资公司XX宾馆有限公司在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575万元的股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并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某某开办的独资公司XX宾馆有限公司在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575万元的股金及分红。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