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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玉祥与济宁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祥,济宁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张玉祥。被告济宁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运河路商业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罗新国,经理。被告刘长超。原告张玉祥与被告济宁华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祥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玉祥与被告刘长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月利率为2.5%,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济宁华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本院出具告知函称:对济宁华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罗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侦查,已涉嫌犯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又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锋人民陪审员  杨福稳人民陪审员  庄 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