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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时许,董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双方随即约定了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国际名园2栋915房内与董某见面交易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董某,并向董某收取了毒资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人民币,从董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