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敢峰与郝栋芝、王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敢峰,郝栋芝,王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沈敢峰,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郝栋芝,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王桂玲,淄博市周村区居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永平,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敢峰与被告郝栋芝、王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敢峰,被告郝栋芝及被告郝栋芝、王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敢峰诉称:被告郝栋芝从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6月21日分9次累计借我53139.00元用于其儿子当兵、转士官及订婚所用。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桂玲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郝栋芝偿还我借款53139.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02%(从2009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计6年)支付我经济损失19193.00元,共计72330.00元,被告王桂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栋芝、王桂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而是原告欠我方的工程款至今未还清,现仍在执行中。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栋芝与被告王桂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郝栋芝自2007年为原告沈敢峰承包的工程加工门窗,双方按工程量结算。后经双方结算,本案原告沈敢峰于2011年1月5日为被告郝栋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塑钢窗款壹拾伍万叁仟元正(¥153000.00元),沈敢峰,2011年元月5日。”;本案原告沈敢峰于2011年1月21日为被告郝栋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程款贰仟元整(¥2000.00元),沈敢峰,2011.1.21号。”本案被告郝栋芝曾在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沈敢峰,要求其偿还工程款155000.00元,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周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沈敢峰与朱建美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开始,郝栋芝为沈敢峰承包的工程加工门窗,双方按工程量结算。后经结算,沈敢峰共欠郝栋芝款项155000.00元,并给郝栋芝出具欠条两张,后沈敢峰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及抵款共计19900.00元,尚欠135100.00元未付,沈敢峰、朱建美对所欠加工款基本认可,同意调解处理。调解协议部分载明:沈敢峰、朱建美欠原告郝栋芝工程款135100.00元,分三次支付,即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65100.00元;如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向郝栋芝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该调解书已生效。本案原告沈敢峰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其在该申请再审申请书中称其与郝栋芝系多年业务关系,郝栋芝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门窗加工制作。在(2012)周商初字第124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因时间久远,未能找到郝栋芝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实自己的再审主张,沈敢峰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9月3日至2010年5月5日的共计36份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133169.44元,该36份收款收据中包含本案中沈敢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9份“借款凭证”,合计金额为53139.00元。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周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沈敢峰的再审申请。另,本案中,原告提供的9份借款证据分别为:2008年9月3日,被告郝栋芝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6774.00元;2008年9月5日,被告郝栋芝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9500.00元;2008年9月13日,被告郝栋芝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12000.00元;2008年9月20日,被告郝栋芝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0元;2008年9月30日,被告郝栋芝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1400.00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郝栋芝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3200.00元;2008年11月2日,被告郝栋芝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6945.00元;2009年1月9日,被告郝栋芝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3320.00元;2009年6月21日,被告郝栋芝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0元。以上9份“借款凭证”合计53139.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9份、收款收据、欠条复印件2份、(2012)周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再审申请书、(2014)周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9份“借款凭证”的性质。原告主张该9份“借款凭证”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主张该9份“借款凭证”系其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加工门窗业务往来出具的收款收据,且双方业务已经结算,在(2012)周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本案原告认可欠被告工程款135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所找到的证据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为133169.44元,该证据是真实的确凿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双方互无拖欠”,原告的这一陈述构成自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民事再审案件中已明确表示,包括涉案9份“借款凭证”在内的合计金额为133169.44元的36份证据系因门窗加工工程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现原告又以该9份“借款凭证”为被告向其借款而提起诉讼,无合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栋芝偿还借款53139.00元,支付经济损失19193.00元及被告王桂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敢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原告沈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功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凤 来自